第一条为了规范与引导公民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本市构建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分工负责、社会积极参与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持续、有效开展。
第四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
第五条市和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略)
第六条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业主公约、学生守则及其他有关行为规范,尊重公序良俗,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公民应当做到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
第八条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公民应当自觉遵守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鼓励见义勇为,依法表彰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或者遗体器官,对捐献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等方面,依法给予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刊播公益广告,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十七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
第十八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困难帮扶制度。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二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学生德育系列教育,培养文明习惯。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出行文明行为宣传,建设实时、全覆盖的道路监控系统,实现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执法的常态化,及时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中带有普遍性、经常性的不文明行为的监督管理,及时依法查处破坏市
第二十三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分工,宣传、倡导文明行为规范,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监督管理,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文明创建工作,推进基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第二十六条公民有权劝阻不文明行为,举报违法行为。行为人应当听从劝阻。
第二十七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不文明行为时,有权依法要求违法行为人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
第二十九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笔录等方式现场记录违法的不文明行为,并作为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
第三十条市和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档案,按照自愿原则,对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公民文明行为予以记录。
第三十一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文明建设,发挥社会公益、慈善组织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十二条鼓励单位和公民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投诉;意见或者建议被采纳的,可以给予表扬、奖励。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公安、环境保护和卫生计生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辱骂、威胁、侮辱不文明行为劝阻人、举报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文明行为促进规定,情节严重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文明行为规范而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或者自愿参加相关社会服务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2月16日淮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与引导公民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本市构建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分工负责、社会积极参与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持续、有效开展。
第四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任务和要求;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开展情况。
第五条市和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召集和具体承办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
(三)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四)督促、检查和考核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五)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第六条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业主公约、学生守则及其他有关行为规范,尊重公序良俗,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七条公民应当做到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
第八条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食物残渣、塑料袋等废弃物,不乱倒污水;
(三)城区限制饲养宠物。饲养宠物不影响公共环境卫生,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文明、安全祭祀,不噪声扰民,不在城区道路焚烧冥纸、遗物和其他丧葬祭奠物品;
(五)不在楼道、建(构)筑物外墙和树木、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乱张贴、涂写、刻画;
(六)不在禁放区域、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七)保护生态环境,不露天焚烧秸秆、垃圾;
(八)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中明确的其他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在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场馆内大声喧哗,接打电话应当轻声;
(二)语言文明,不争吵谩骂,不说脏话粗话;
(三)举止文明,衣着得体,不故意袒露身体;
(四)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搭乘电梯时先出后进,使用楼梯时靠右上下;
(五)开展广场舞、露天演唱等健身娱乐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噪声值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六)爱护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不攀折花木,不损毁绿地;
(七)文明上网,不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传播低级媚俗信息;
(八)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中明确的其他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二)驾驶机动车不乱鸣喇叭、不乱停车、不乱用远光灯;行经人行横道时,礼让行人;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自觉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乘客让座;
(四)驾驶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并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应当避让行人,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五)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并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六)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中明确的其他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乱搭、乱建,不毁绿种菜;
(二)不在城市居民住宅区等禁养区饲养家禽家畜;
(三)不在楼道、房前屋后堆放杂物,不从建筑物向外抛洒物品;
(四)不乱停、乱放车辆;
(五)不乱丢、乱放垃圾;
(六)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中明确的其他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文明行为鼓励与促进
第十二条鼓励见义勇为,依法表彰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其合法权益。因见义勇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及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或者遗体器官,对捐献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等方面,依法给予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提供便利。
志愿者参加社会公益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有困难时可以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刊播公益广告,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十七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积极参加或者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文明行为评选、表彰活动。
第十八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困难帮扶制度。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
模范、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四章职责与实施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或者本单位的特点,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和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创建文明服务品牌。
第二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学生德育系列教育,培养文明习惯。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鼓励和激励校园文明行为。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出行文明行为宣传,建设实时、全覆盖的道路监控系统,实现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执法的常态化,及时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中带有普遍性、经常性的不文明行为的监督管理,及时依法查处破坏市
容环境、损坏公共设施、损毁绿地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分工,宣传、倡导文明行为规范,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监督管理,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文明创建工作,推进基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居民(村民)文明公约,倡导邻里和睦、家庭成员互敬互爱,劝阻和制止不文明行为,营造平安、和谐的生活氛围。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从事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的企业应当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第二十六条公民有权劝阻不文明行为,举报违法行为。行为人应当听从劝阻。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和受理工作机制,依法及时处理不文明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举报人
反馈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逐步建立统一的举报受理平台。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正常开展。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不文明行为时,有权依法要求违法行为人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
违法行为人拒不出示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的,现场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
第二十九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笔录等方式现场记录违法的不文明行为,并作为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三十条市和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档案,按照自愿原则,对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公民文明行为予以记录。
市和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不文明行为记录平台,对严重的不文明行为予以曝光。
第三十一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文明建设,发挥社会公益、慈善组织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的作用。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社区环境、发展社区服务、维护社区秩序,培育积极向上的社区文化。
支持单位和公民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活动。鼓励宣传道德模范、文明市民等文明人物事迹和文明单位经验。
第三十二条鼓励单位和公民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投诉;意见或者建议被采纳的,可以给予表扬、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公安、环境保护和卫生计生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
口香糖、食物残渣、塑料袋等废弃物或者乱倒污水的;
(三)办理丧事时噪声扰民或者在城区道路焚烧冥纸、遗物和其他丧葬祭奠物品的;
(四)在楼道、建(构)筑物外墙和树木、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乱张贴、涂写、刻画的;
(五)攀折花木,损毁公共绿地的;
(六)露天焚烧秸秆、垃圾的;
(七)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八)驾驶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者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九)乱搭、乱建的;
(十)在城市居民住宅区等禁养区饲养家禽家畜的;
(十一)乱丢、乱放垃圾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处罚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四条辱骂、威胁、侮辱不文明行为劝阻人、举报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文明行为促进规定,情节严重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文明行为规范而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或者自愿参加相关社会服务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